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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及監督辦法

臺北市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各市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

第三條  各校校務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為目的。

第四條  各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學校教學、研究及推廣所需財源之規劃。

二  校區建築及工程興建所需財源之規劃。

三  校務發展基金年度概算擬編之審議。

四  校務發展基金開源措施之審議。

五  校務發展基金經濟有效節流措施之審議。

六  校務發展基金經費收支及運用之績效考核。

七  第八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八  其他關於校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之審議。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任務之需要分組辦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管理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但為使校務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得進用專業人員若干人,其權利、義務、待遇及福利,由各校於契約中明定之。

前項但書之人事及行政費用,由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

第七條  設置校務發展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

學校或校內單位不得再申請籌設財團法人。

基金收支預算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如實際執行有短絀情形,學校應擬具開源節流措施,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各校應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據以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

部控制制度,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第八條  各校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要點後,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局備查。

前項收入之範圍如下:

一  捐贈收入:各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債務之減少。

二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各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三  推廣教育收入:各校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及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四  建教合作收入:各校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收入。

五  投資取得之收益:各校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為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要點,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支應原則。

二  辦理前條第二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支應原則。

三  講座經費支應原則。

四  教師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支應原則。

五  出國旅費支應原則。

六  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非全時租賃支應原則。

七  新興工程支應原則。

八  因應自償性支出之舉借及其償還財源之控管機制。

九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之提撥比例及推廣教育收入結餘款運用原則。

十  建教合作收入之分配比例及運用原則。

十一  其他應規範經費之原則。

第十條  各校得以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

各校得以第八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

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

百分之六十為限;其支給基準,由各校定之。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市庫負擔之前提下支

給,其總額占第八條所定收入之比率上限,由教育局擬

訂,報臺北市政府核定。

第十一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捐贈收入為現金時,應確實交付學校收受;為現金以外者,應確實點交,屬不動產者,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現金以外之捐贈收入,應依財物受贈相關法令規定登錄作業程序辦理,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條  各校收受之捐贈,應全數撥充校務發展基金,未指定用途之捐贈收入,由各校統籌運用;收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

各校收受之捐贈,不得與贈與人有不當利益之聯結。

各校對熱心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之。

第十三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應由各校統籌運

用,並得提撥一定比率分配至管理單位。

各校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有賸餘為原則,並應衡量

整體收支及使用學校資源情形,由各校先就收入總額中提撥一定比率統籌運用,節餘款,得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支配運用。

第十四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計畫,應合理控制成本,並應衡量使用學校資源情形,提列行政管理費,由各校統籌分配運用,計畫節餘款得訂定一定分配比率,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支配運用

第十五條   校務發展基金投資取得之收益,應全數撥充校務發展基金統籌運用。

第十六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情形,其相關主管人員、經費執行人員、使用及保管資產人員,應負其執行預算、保管及使用資產之相關責任,並由會計人員負責帳務處理及彙編財務報表。

第十七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建教合作收支,應依建教合作機構之規定或契約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收入之收支餘絀預計表、收支餘絀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收支財務報表,應送教育局備查,並依相關規定上網公告。

第十八條   教育局對於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教育局查核前項收支、保管及運用後,發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  管理、運作方式與大學目的不符。

二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三  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教育局查核。

四  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第十九條    教育局為評估各校校務發展基金執行之績效,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並作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    各校經費稽核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之。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學校總務及會計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委員。

第二十一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學校教學、研究及推廣計畫財務運用之事後稽核。

二  校區建築與工程興建計畫、發包及執行等經費運用之事後稽核。

三  各項經費收支及現金出納處理情形之事後稽核。

四  校務發展基金年度決算之稽核。

五  學校資產增置、擴充及改良等事項之事後稽核。

六  校務發展基金經濟有效利用及開源節流措施之事後稽核。

七  其他經費之事後稽核事項。

前項稽核事項,以當年度內發生與經費運用有關事項為限。但該事項涉及以前年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視稽核事項之需要,邀請管理委員會或校內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經費稽核委員會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請管理委員會或校內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資料以供查

              閱。

              經費稽核委員會應於校務會議中提出有關校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稽核報告。

第二十三條    各校應依本自治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管理委員會與經費稽核委員會設置、運作及績效考核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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