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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6次臨時大會第5次會議三讀通過

 

臺北巿市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北市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特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

      四條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臺北市各市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各校)應設置校務發展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校務發展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主管機關,各校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各校應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由校務會議下設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二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成員不得與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一項之管理及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學雜費收入。
二 推廣教育收入。
三 建教合作收入。
四 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五 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六 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收入。
七 校務發展基金孳息收入。
八 捐贈收入。
九 其他收入。

前項第五款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由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五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教學及學生獎助金支出。
二 研究支出。
三 推廣教育支出。
四 建教合作支出。
五 增置、擴充或改良資產支出。
六 其他與校務發展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第六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投資應注重收益性、安全性及流動性其得投資之項目如下:

ㄧ 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 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

第七條  校務發展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收支平衡或有賸餘為原則。

第八條  校務發展基金之會計事務,應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據以辦理。

第九條  校務發展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第十條  校務發展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除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依第六條規定所為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外,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之收入及收益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各校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將第二項收入及收益使用情形及辦理結果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十一條  校務發展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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